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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详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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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4-12-29 21:45:4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

    27号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已经2016年3月15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导演:毕井泉 2016年7月13日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了依法查处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加强网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保障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制定本办法》及其他法律法规。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第三方网络食品交易平台提供者和通过第三方平台、自建网站进行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以下统称网络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规定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或者食品安全不规范行为的查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国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查处。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的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第四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网络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食品安全义务。网络食品第三方交易平台提供者和网络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网络食品安全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五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网络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查处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并按照规定提供网络食品交易相关数据和信息。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

    第六条鼓励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网络食品生产经营者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和食品安全知识的普及。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可以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举报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第二章 网络食品安全义务

    第八条 网络食品第三方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当自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取得注册编号。食品生产经营者通过自建网站进行交易的,应当自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取得注册登记号。省、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备案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开相关备案信息。注册信息包括域名、IP地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公司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注册号等。

    第九条 第三方网络食品交易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进行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具备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条件,保证网络食品交易数据和信息的可靠性和安全性。

    第十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网络食品生产经营者审核登记、食品安全自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预防和报告、严重违法行为暂停平台服务、食品安全处理等制度。安全投诉和报告,以及 在在线平台上公开。

    第十一条 网络食品第三方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当审核网络食品生产经营者的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网络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的生产许可证等材料,如实记录并及时更新。第三方网络食品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当在线登记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营业执照、食品添加剂经营者营业执照以及食用农产品交易个人的身份证件号码、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在线产品,如实记录并保持更新。

    第十二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网络食品生产经营者档案,记录网络食品生产经营者基本信息、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等信息。

    第十三条 第三方网络食品交易平台提供者和生产经营者通过自建网站进行食品交易的,应当记录、保存食品交易信息,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6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储存时间不得少于2年。

    第十四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设立专门的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平台上的食品经营行为和信息进行检查。网络食品第三方交易平台提供者发现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网络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停止为其提供网络食品交易平台服务: (一)网络食品生产经营者涉嫌食品安全犯罪被立案侦查或者提起公诉的; (二)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因食品安全犯罪被人民法院判刑的; (三)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因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拘留或者给予其他治安管理处罚的; (四)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受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产停业等处罚。

    第十六条 进入网络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许可证。进网食品生产者应当在许可品种范围内销售食品,进网食品经营者应当在许可经营项目范围内从事食品经营。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例外情况。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食品生产者通过互联网销售其生产的食品,无需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的食品经营者通过互联网销售加工食品,无需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

    第十七条 网络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网上公布的食品名称、原料或者配料表、产地、保质期、储存条件、生产者名称、地址等信息与食品标签不一致的或身份证明; (二)网络明示或者暗示发布的非保健食品信息具有保健功能的;网上公布的保健食品注册证或者备案证等信息与注册或者备案信息不一致的; (三)网络明示或者暗示发布的婴儿配方乳粉产品信息具有益智、增强抵抗力、提高免疫力、保护肠道等功能或者保健作用的;有特殊要求的食品,在网上发布的食品信息中未进行说明和提示;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通过第三方平台进行交易的,应当在经营活动主页显着位置公示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通过自建网站进行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显着位置公示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餐饮服务提供者还应当公开其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的量化、分级管理信息。相关信息应清晰且易于识别。

    第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网络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除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公示相关信息外,还应当公示产品注册证书或者依法记录。证明显示,持有广告审批文号的,还应当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网站上公示广告审批文号并链接到相应的数据查询页面。保健食品还应当明确注明“本品不能代替药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特定的全营养配方食品不得网上交易。

    第二十条 网络交易食品具有保鲜、保温、冷藏、冷冻等特殊储存条件的,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保证食品安全的储存、运输措施,或者委托具有相应储存、运输能力的企业。 。储存和分配。

    第三章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

    第二十一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查处,由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位于。网络食品第三方交易平台提供者分支机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查处,由网络食品第三方交易平台提供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或设有分支机构。网络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查处,由网络食品生产经营者所在地或者生产经营地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地点位于;应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而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违法行为,由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所在地以及实际生产经营所在地。因网络食品交易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也可以由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发生地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

    第二十二条 两个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网络食品安全违法案件,由最先立案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管辖权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共同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第二十三条 消费者因网络食品安全违法问题投诉、举报的,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网络食品第三方交易平台提供者所在地、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网络食品生产经营地点或者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处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查处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当事人网络食品交易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对网络交易进行现场检查,对食品进行抽样检查; (三)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其参与网络食品交易的情况; (四)查阅、复制当事人的交易资料、合同、票据、账簿及其他有关资料; (五)检索网上交易的技术监控和记录; (六)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过互联网采购检验样品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填写抽样表,记录抽样样品的名称、类别、数量;样品购买人、付款账号、注册账号、收货地址、联系方式,并保存相关收据。样品购买者应检查网购样品的包装,将样品和备用样品分开密封,并拍照或录像记录开封过程。

    第二十六条 检验结果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将检验结果通报网络抽检食品生产经营者。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停止生产经营、查封不合格食品等措施,控制食品安全风险。通过第三方网络食品交易平台购买样品的,检验结果应当同时告知第三方网络食品交易平台提供者。第三方网络食品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当依法停止销售不合格食品。网络食品生产经营者联系方式不明的,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协助告知。无法联系网络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停止向其提供网络食品交易平台服务。

    第二十七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网络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进行责任约谈;主要负责人: (一)出现食品安全问题,可能导致食品安全风险蔓延的; (二)投诉举报的食品安全问题处理不及时、妥善,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 (三)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排查、消除食品安全隐患,落实食品安全责任的; (四)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需要进行责任约谈的其他情形。责任约谈不影响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行政处理,责任约谈及后续处理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被约谈人员无正当理由未按要求整改的,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大监督检查频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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