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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税答疑:从奠定税法导航地位到多项税务服务的发展历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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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 小时前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中税答疑新媒体智库指出,2010年财政部与税务总局的座谈会达成共识,确认了“中税答疑通过行为导向有效指引税法,从根本上解决了我国税收政策内容繁杂、更新迅速、查询不便的问题”,这一成果为中税答疑在税法导航领域的专业地位奠定了坚实基础。2013年和2014年,国家税务总局与中税答疑共同举办了“税法送万家”活动。自2015年开始,他们为全国200家税务局提供了微信新媒体的运维服务。由此,该机构成为了国内唯一专注于“税务内容服务”的大数据机构。

    近期,财政部与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了《关于企业职工教育经费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编号财税〔2018〕51号,以下简称51号文件),该文件规定,自2018年1月1日起,企业所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若不超过工资和薪金总额的8%,则可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扣除;若超出此比例,则可在后续的纳税年度内进行结转并继续扣除。那么,合伙企业以及个人独资企业是否需要依照此文件进行操作?根据笔者的观点,这一说法并不成立。

   


    起初,并非所有机构都能被《企业所得税法》认定为“企业”。该法律提及的企业,即指需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涵盖了包括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它们均位于我国境内,并包括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有收入来源的组织。企业需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及相关条款,首先确定应纳税所得额,然后以该所得额乘以相应的税率,接着扣除依据该法规定的税收优惠减免及抵免的税额,最终得出的结果即为应纳税额。鉴于此,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尽管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被称作“企业”,但它们的性质实际上与《企业所得税法》所定义的“企业”存在本质区别。

    合伙企业以及个人独资企业均不具备法人身份,然而,它们依照法律规定,能够独立以自身名义参与民事行为,构成非法人组织。根据《国务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发〔2000〕1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及有关条款,对于实施查账征收的合伙企业及个人独资企业,其生产经营所得的计算应参照《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合伙企业与个人独资企业不遵循《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它们自身无需缴纳所得税。在个人独资企业中,投资者是承担纳税责任的主体;而在合伙企业中,每个合伙人都是纳税责任人。对于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及其他收入,遵循“先分配后征税”的原则。若合伙人属于自然人,则需缴纳个人所得税;若为法人或其他组织,则需缴纳企业所得税。

    据此可见,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不属于《企业所得税法》所定义的“企业”范畴,因此无法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进行操作。

   


    其次,51号文件所涉适用范围不涵盖合伙企业及个人独资企业。该文件明确指出,企业用于职工教育培训的经费支出,若其金额未超过工资和薪金总额的8%,则可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扣除。依据51号文件的内容,我们可以清楚地了解到,8%的扣除规定是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的过程中所采用的;51号文件是对《企业所得税法》的修订,但它的适用范围并不涵盖合伙企业以及个人独资企业。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过程中,合伙企业及个人独资企业需依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65号)的规定,对实际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在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5%的限额内进行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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