官方服务微信:dat818 购买与出租对接

小区居委会建群便于管理服务,群成员言论不当谁担责?

3万

主题

2

回帖

11万

积分

管理员

积分
119184
发表于 11 小时前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小区管理水平日益提升,居委会设立微信群以更高效地管理及服务居民。然而,若群内出现不当言论,作为群管理者的居委会是否需承担相应责任?近期,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涉及名誉权的纠纷案,判决居委会作为群主需承担相应的管理义务。

    图源:东方IC

    案情回放

    马先生与陈女士同住一栋楼,均为该小区的业主。他们均加入了由小区居委会创建的居民交流群。此群由居委会的工作人员担任管理员,并在群内以“居委会”作为昵称。在2023年的5月至9月间,陈女士在群内多次发表针对楼组长马先生的指责,内容包括马先生涉嫌与其他居民勾结以获取物资回扣、擅自拿走社区公共物资、通过非法途径获利、以及因伤害他人而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等。鉴于这一情况,马先生在群里多次敦促居委会对陈女士的不当言论进行劝诫和限制,并且多次亲自前往居委会的办公场所进行反映,期望居委会能够阻止陈女士的侮辱和诽谤行为,协助自己澄清真相、挽回声誉。然而,居委会回应称“无法提供帮助”,并未采取任何行动。

    马先生觉得,陈女士在群里屡次散布对他不敬和诽谤的言论,理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居委会作为群主,未能对陈女士的侮辱性、诽谤性言论进行劝诫和限制,也未督促陈女士向他道歉,更未努力澄清事实、挽回他的名誉,未能履行其管理职责,使得他的损失加剧,同样也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马先生遂向上海宝山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陈女士以及小区居委会向他公开道歉,并为其澄清真相以恢复名誉,同时索赔精神损失费6000元。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陈女士提出抗辩,她不同意原告马先生的诉讼要求。她声称,涉案的言论是在她与马先生在微信群发生争执时发表的,双方都有过攻击行为,并非单方面的责任。

   


    居委会一方辩称,尽管微信群确实是由居委会所创建,但该群主要供居民自主交流讨论,居委会不应对其内容管理负责。陈女士在群中针对马先生的言论,马先生确实曾多次向其提出反映,居委会虽未在群内发出警告、采取制止措施或删除相关内容,但已多次私下联系被告陈女士,努力促成双方达成和解,遗憾的是最终未能成功,因此不同意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宝山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指出,首先,被告陈女士在缺乏任何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于居民微信群中发布了可能对原告马先生产生负面影响的言论。这些言论不仅误导了群内居民和业主,还导致他们对原告马先生的品德和作风产生了严重的误解和怀疑。这种情况下,原告马先生的人格尊严受到了损害,名誉也遭到了诽谤。因此,法院认定被告陈女士的行为侵犯了原告马先生的名誉权,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其次,针对被告小区的居委会来说,首先,依据聊天记录等证明资料,该群组的功能一方面在于便利居民间的交流、与居委会的沟通,另一方面也便于居委会发布通知和公告,以及执行居民管理工作。依据权利与义务相匹配的原则,居委会作为居民群体的核心,得以享受由该群带来的管理上的便利,同时亦需承担相应的管理职责;其次,微信群的确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居民间的交流,然而,它也打破了居民之间原有的时空界限,降低了不当言论的发表门槛,提升了言语冲突的可能性,扩大了影响范围,因此,居委会理应承担起一定的管理职责,对群内成员的言论进行适当的引导和约束,以防止不良后果的产生;再者,居委会原本就对其所辖社区负有管理责任,加之作为群主,其在技术上亦拥有一定的管理权限,故而从风险预防和风险控制成本的角度来看,居委会完全有能力预见潜在的风险及其可能的表现形式,且便于采取适当的方法对风险进行有效的管理和控制。关于管理责任的边界,考虑到其基层自治组织的职责与权限,其要求对群内成员的言论真伪进行辨别、对事实真相进行阐明并敦促发表不当言论的成员道歉,这显然要求过高。然而,至少在群成员缺乏事实依据而对他人进行人身攻击时,应当进行劝诫和引导,以避免事态进一步恶化。被告居委会面对陈女士在群内多次散布损害马先生名誉的言论,尽管马先生已多次向居委会反映情况并请求其制止陈女士的不当言论,但居委会却未在群内采取任何劝导或疏导措施。鉴于此,应认定居委会未能积极履行管理职责,导致马先生的损失加剧,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合考量双方当事人的行为、过失程度以及损害后果产生的原因等多重因素,上海宝山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判决被告陈女士需在微信群中公开道歉,并对原告马先生的事实进行澄清,以消除不良影响并恢复其名誉;同时,被告所在小区的居委会也应在微信群里发表声明,对马先生的事实进行澄清,以消除负面影响并恢复其名誉。

    一审判决结果公布后,被告陈女士对判决结果表示不满,遂决定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经过二审审理,法院最终维持了原判。(文中涉及人员均为化名)

    法官点评:

    依据群组建立的目标,微信群的类型可以粗略地划分为“社交性质”、“商业运营性质”以及“管理性质”三大类。“社交型”微信群是由生活中志同道合的个体,基于共同的兴趣和爱好,为了增进感情而组建的兴趣小组、亲友圈子、校友群体等;“经营型”微信群则是为了追求经济收益,涉及吸引客户、推广产品、执行合同、在线快速接单等目的而建立的微信群;“管理型”微信群则是为了便于对组织成员进行管理和提供服务,或者是为了工作管理、分配任务而设立的居民社区群、业主群、工作团队群等。在本案中,居委会为了便于对居民进行有效管理,特别建立了一个微信群,这个微信群显然被归类为“管理型”微信群。

   


    《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第九条明确指出,群组的创建者和管理者需承担起相应的管理职责,他们需依照法律法规、用户协议以及平台公约等规定,对群组内的网络行为和信息发布进行规范,致力于打造一个文明、有序的网络社群环境。微信群作为社会治理体系的一环,位于末端,其管理有助于从根本处整治网络乱象,这对于维护网络秩序、向公众昭示“网络空间并非法律真空”具有重要意义。

    微信群主作为群聊的创建者和负责人,其组建群组的举动可视作触发了“安全隐患”。一方面,网络环境会加剧不良信息迅速扩散的风险,并扩大其带来的不良影响;另一方面,微信群跨越地域传播信息的特性也降低了成员发布不良信息的成本。微信群主因掌握特殊权限故而具备了更有效的风险管控能力,因此让其担负一定的管理责任,不仅是对其维护所建立的可控环境的安全义务的督促,而且有助于尽量压缩不良信息的传播领域,降低对受侵害者的损害程度。

    为了便于群管理者进行有效管理,微信为群主赋予了若干其他成员所不具备的特殊权限,诸如发布群公告、剔除群成员以及解散微信群等。一旦群内出现侵权行为,群主能够恰当地运用这些权限,迅速予以制止,从而减少此类行为可能造成的恶劣后果。

    微信群主的管理职责涵盖事前、事中以及事后三个阶段:事先,需制定群规,明确群组的宗旨、群主与成员的权利义务、以及解决纠纷的方法等,并要求成员遵守法律,文明交流,理性发言;事中,需对群聊内容进行必要的监管,一旦发现成员持续攻击他人,应立即采取措施,若群内内容繁多,则需在权利受损者向群主提出申请后采取行动;事后,应积极调解矛盾,组织双方进行协商,若协商无效,则应积极寻求网络平台及国家监管部门的帮助。

    自然,微信群因其性质不同,对群主的行为规范也有所区别。“经营型”与“管理型”微信群主在执行经营和管理职能时,能够获得经营所得和管理上的便利,故其承担的管理责任相较于“社交型”微信群主必然更为重大。这种差异在管理介入的时间点、管理内容的深度以及应对问题的速度上均有体现。

    通讯员 胡明冬 新民晚报记者 郭剑烽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立即注册

Archiver|手机版|小黑屋|关于我们

Copyright © 2001-2025, Tencent Cloud.    Powered by Discuz! X3.5    京ICP备20013102号-30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86-13718795856 举报邮箱:hwtx2020@163.com

GMT+8, 2025-6-7 22:09 , Processed in 0.080057 second(s), 17 queries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