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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与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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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前天 16:3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原告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其办公地址位于平顶山市X路湛河桥南东X号院,该机构的组织机构代码为x-1。

    负责人岳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贺锋,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平顶山分行)与于某某、孙某某、王某某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经本院受理,已依法成立合议庭,并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建行平顶山分行的授权代表仝某某、贺锋已出席法庭参与诉讼;而被告于某某、孙某某、王某某虽经本院合法传唤,但未提出正当理由,最终未出席法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顶山建行分行指控,被告某某于2006年8月25日向其借款x元,贷款期限为5年。双方商定,贷款利率为国家基准利率加30%,且国家基准利率若发生变化,借款利率将在次年年初相应调整;若发生逾期,利率将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增加50%。借款人以其自有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同时,被告王某某承担了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自2009年6月起,被告于某某和孙某某未履行归还借款及利息的承诺。原告要求法院判决提前终止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于某某和孙某某偿还剩余的借款和利息,同时赋予原告对抵押房产的优先受偿权。此外,原告还要求被告承担因追偿借款而产生的法律费用,而被告王某某则需对借款本金、利息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于某某未到庭,无答辩。

   


    被告孙某某未到庭,无答辩。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确认,于某某与孙某某两人结为夫妻。在2006年8月25日,他们与建行平顶山分行达成了借款协议,从该行贷得了x元人民币。双方商定,贷款期限自2006年8月25日起至2011年8月25日止,采取每月分期归还本金及利息的方式,每月需偿还1024元,利率设定为国家基准利率之上浮30%。若国家基准利率发生变动,借款利率将在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年初进行相应调整。对于逾期还款,利率将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再上浮50%。被告某某、孙某某以其在顶山市新华区X路X号院X号楼东X单元X楼西的平房,凭借权证字第x号共有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了担保。他们与原告建行平顶山分行达成了房地产抵押协议,并完成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被告王某某与原告建行平顶山分行签署了借款保证协议,承担了该笔贷款的连带担保责任。双方商定,担保期限从借款产生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的两年期满之日结束,担保所涉及的债权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相关费用。被告某某、孙某某在2009年年底前完成还款,此后未曾再偿还借款。截至2010年1月10日,借款本金余额为x.96元,利息累计为1314.26元。

    以上所述事实,通过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保证合同、借款转存凭证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所作的法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得以证实,这些证据均具备相应的证明力,本院对此予以认可。

    本院认定,原告建行平顶山分行与被告于某某、孙某某所订立的贷款协议、房产抵押协议,以及原告建行平顶山分行与被告王某某所签订的贷款担保协议,均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愿的体现,且内容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故判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并受到法律的保护。然而,被告于某某、孙某某未能按时归还贷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的条款,若在合同履行期限尚未到达之际,任一方当事人明确表态或通过其行为显现出拒绝履行主要债务的意图,另一方当事人有权终止合同。据此,本法院对原告建行平顶山分行提出的解除借款合同的申请给予了认可。合同解除之际,被告某某、孙某某需将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返还给原告,且其抵押的房产需优先用于清偿债务。合同解除后,原告建行平顶山分行提出的逾期罚息要求,法院不予认可。在本案中,被告王某某需承担共同偿还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相关规定,现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于2006年8月25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现已被解除。

    被告某某、孙某某需在判决生效后的五天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归还借款本金x.96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10年1月10日之前的利息为1314.26元,而2010年1月11日之后的利息则按照国家基准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直至本判决规定的还款截止日期。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有权优先受偿被告于某某、孙某某名下位于某顶山市新华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楼西户的住房,该住房的权证编号为平房权证字第x号。

    四、被告王某某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提出的其他诉讼要求予以拒绝。

    若未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完成金钱支付,则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对逾期支付的债务利息进行加倍偿还。

   


    案件受理费477元,由被告于某某、孙某某、王某某共同承担。

    若对判决结果持有异议,应在判决书被送达到您手中的十五天之内,向本法院提交上诉文件,同时需根据对方当事人的数量提供相应的副本,并将上诉事宜提交至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审判长刘威

    审判员岳某锋

    审判员甄松淼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马少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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