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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扬书生:搬运他人短视频做推广,侵权纠纷案引热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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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前天 13:5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维扬书生

    短视频销售已流行于市场,但若擅自使用他人的短视频进行宣传,这算不算侵犯了版权?同时,短视频平台是否需要对此负责?近期,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理的一起因“搬运”他人短视频而引发的版权争议案件,在网上引起了广泛的讨论。(来源:4月29日 央视新闻)

    陈先生是拥有百万粉丝的短视频博主,他上传的短视频内容多为推荐各类创意商品。而在另一平台上,梁先生发布了大量视频,这些视频直接复制了陈先生的作品。唯一的不同之处在于,梁先生利用技术手段,将视频结尾处陈先生的署名水印进行了移除。

   


    依据《著作权法》第十条及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短视频属于视听作品范畴,其著作权拥有者依法享有包括但不限于复制权、网络信息传播权以及改编权等权利。任何未获授权的搬运行为,诸如下载、重新上传或剪辑等,均有可能构成侵权行为。

    法院经审理发现,陈先生所涉部分短视频在素材挑选、拍摄视角与技巧、画面选取与编排上,展现了创作者的独立思考和选择,具有显著的独创性,可被认定为视听作品;然而,其余短视频拍摄视角固定、场景单一,镜头转换极少,仅仅是机械、客观地记录商品,缺乏独创性,应归类为录像制品。被告梁先生未征得陈先生同意,便私自复制了100条相关短视频,要么直接发布,要么稍作修改后发布至个人账号,这种行为构成了对陈先生著作权中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属于典型的侵权行为,梁先生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法院判决梁先生需向原告支付经济损失赔偿金五万元以及合理费用两万二千五百元。在一审法院作出此判决后,梁先生选择上诉,但二审法院最终驳回了他的上诉,并确认了一审的判决。现阶段,涉事平台已对梁先生的账号实施了封禁措施。此判决不仅保障了优秀短视频创作者的创作积极性,同时也体现了司法部门对于推动短视频行业健康发展的坚定立场。

   


    媒体对类似事件也有过报道。在2022年8月至2023年2月这段时间里,李某某和王某某二人为了谋取利益,未获得著作权人授权,便从“搬运工”等资源网站下载视听作品,并通过“天空影视”等平台向公众广泛传播,共计8107部视听作品。他们的非法所得达到65624元人民币,给优酷、爱奇艺等三家公司带来了经济损失。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李某某和王某某因侵犯著作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在2022年2月至2024年9月期间,陈某以“朵某”为名在新浪微博上假冒王某身份,未经允许,将抖音号“某朵”发布的短视频擅自上传至微博,涉及视频200余条,其中多部视频观看量超过1万人次,吸引了超过12万名粉丝关注,微博账号由此获得流量收益2000多元,此行为侵犯了传媒公司及王某的网络作品信息传播权。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作出裁决,要求陈某对传媒公司及王某因经济损失和维权所需合理费用进行赔偿,总计金额超过六万元。

    对他人短视频进行搬运的行为被判定为侵权,这一事件无疑具有典型的示范作用。它不仅有助于纠正具体案例中的错误,而且对于制定规范、推动行业向着健康方向进步具有重要意义。在互联网时代,短视频的创作技巧和传播渠道呈现出极大的灵活性与丰富性。为了追求“流量”带来的财富,各种“搬运工”和“剪刀手”不断涌现。他们“搬运”他人创作的短视频以谋取利益,这一行为已不再困难。然而,这并不意味着可以任意“搬运”和传播。每个公民都应坚守版权的底线,绝不超过法律的界限。我们必须遵循“先授权后使用”的原则。唯有尊重原创,视频创作才能在健康轨道上持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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