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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相关行为的处罚及刑事责任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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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九条 凡违反本规定所列各项行为,县级以上的人事行政部门将予以处罚;若行为触犯刑法,将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若单位未依法完成相关手续即招募员工,或擅自录用离职人员,将责令其立即中止招聘行为,并处以三千元至二万元不等的罚款。

    若单位在招聘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或者向求职者索要费用、谋取非法利益,则应立即予以纠正,并全额退还违规收取的费用,同时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对其处以非法所得一倍至五倍不等的罚款。

    对于未经许可擅自进行人才市场中介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立即责令其停止相关中介行为,同时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对其进行罚款,罚款金额为非法所得的一倍至五倍之间。

    对于人才市场中介机构若存在欺诈行为或越界经营,将根据违法情节的严重程度,分别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责令暂停营业并进行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同时,还可以对违法所得实施一倍至五倍不等的罚款。

    若未获得人事行政部门授权擅自举办人才交流会,将强制要求停止活动,并追缴非法所得,同时可处以非法所得一倍至五倍不等的罚款。然而,对于举办面向下岗人员以及支持偏远、贫困地区建设的专项人才交流会的情况,在补齐相关审批手续后,将不予实施行政处罚。

    六、若单位或个人擅自篡改、伪造或销毁人事档案资料,将面临三千至一万元的罚款处罚,同时,直接责任人员将受到行政处分,并需承担五百至三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条 若违反本规定,未获人事行政部门或人才流动管理事业组织授权擅自发布招聘人才广告者,将受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包括责令立即停止广告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并需缴纳广告费用一倍至五倍不等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凡违反本规定所列行为之一者,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若行为构成犯罪,则必须依照法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招聘单位若存在欺诈行为,损害了应聘者及其原单位的合法权益,并导致双方遭受损失的情况。

    应聘者若提交不实的信息和文件、证件,导致招聘方遭受了经济损失;

    应聘者若擅自离职,且泄露了原单位的技术或商业机密,侵犯了原单位的合法权益,从而给原单位带来了损失;

    (四)若单位没有合理理由拒绝为那些同意选择职业的应聘者办理相应手续,导致个人遭受损失的情况;

    新闻媒体若擅自播发未经批准的招聘信息或发布虚假招聘信息,导致求职者遭受损失,责任应由广告发布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若广告主的真实名称与地址无法被广告经营方或发布方提供,则赔偿责任将转由广告经营方或发布方承担。

    (六)若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存在欺诈行为,导致招聘单位或求职者遭受损失的情况;

    若参加的人才交流会举办方未取得合法招聘资质,导致应聘者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且无法确定侵权方,则该人才交流会的主办方需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

    (八)若人事代理的任一方因自身失误,导致另一方遭受了损失。

   


    第四十二条 若违反本规定,涉及以下任何一项行为,相关部门将依据人事管理权限,责令相关单位进行整改。根据违规行为的严重程度,对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实施相应的行政处分。

    对于符合合法求职条件的人才,若故意设置障碍、进行阻拦、索要不合理的费用,或者采取违法手段进行处置。

    (二)拒不移交人事档案的;

    (三)擅自离职应聘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第四十三条 规定,若人事行政部门及人才流动管理相关机构的工作人员,或是其他行政机构的工作人员,出现疏于职守、越权行事、徇私舞弊、非法从事中介业务,损害了单位、个人或中介机构的合法权益,其所在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应予以行政处分;若行为构成犯罪,则必须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规定明确,行政管理部门、受委托执行行政处罚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必须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条款,严格执行本条例所规定的行政处罚措施。

    行政管理部门对涉事企业实施了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以及罚款超过三千元的处罚措施,受影响方有权申请进行听证。若当事人对所受行政处罚持有异议,他们有权依照法律规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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