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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一中院卢颖法官带你探讨无因管理的理解及司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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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一中院 商事庭审判长

    四级高级法官 卢颖

    在本期的法律讲座中,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少年商事审判庭的庭长、四级高级法官卢颖,与大家共同交流了对无因管理的认识以及司法上的判定标准。

    大家好,我是卢颖,来自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今天,我想和大家共同探讨的话题是关于无因管理的概念及其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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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谓无因管理,按照史尚宽教授的观点,指的是“在没有法律义务的情况下为他人处理事务”,这一概念在法学界得到了广泛的认同。在《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我们可以看到关于无因管理的规定。今天我的讲解将主要涵盖以下三个方面。

    一、无因管理制度的功能

    二、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

    三、适法无因管理的法律效果

    01

    无因管理制度的功能

    首先,需探讨无因管理制度的作用。从道理上讲,未经授权擅自管理他人事务,实际上是对他人权益的侵犯,这种行为应当被视为侵权。然而,民法考虑到社会生活中相互关联的复杂关系,为了激励人们之间的互助行为,特别设立了无因管理制度。这一制度赋予合法的无因管理行为阻却违法的效力,并在管理人与被管理人之间确立债权债务关系,从而使无因管理成为债务产生的基础。

    概括来说,无因管理制度的核心在于明确划分“不得干涉他人事务”以及“鼓励相互帮助的善举”这两个基本准则,确保那些没有法律义务却代他人管理事务的人,在特定情况下既能获得相应的权利,又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实际上,那些我们较为熟悉的债务相关制度,可以概括为是利益均衡的体现,它既可以是个人与社会整体利益之间的均衡,也可以是个人之间不同利益间的均衡。

    合同行为其本质在于实现双方互惠,无论财产利益在客观上如何变动,当事人在合同成立之际,均是出于自身目的,自愿承担相应义务,以换取相应的权益,而合同制度的目的正是为了尽可能保障这种平衡;同样,侵权行为本质上是对他人权益的损害,因此侵权损害赔偿制度旨在对受害者的损失进行补偿。

    因此,无因管理制度在本质上是对两种权益的权衡,一方面需确保个人权益得到维护,这就要求在较大程度上坚持“不得干涉他人私人领域”的基本准则;另一方面,还需保障社会的整体利益,故而在某些行为符合社会普遍的道德和价值观标准,涉及他人私域时,这样的行为理应得到允许。

    02

    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

    我国普遍认为无因管理的构成要素包括三个:管理他人事务、持有管理意图以及缺乏法定义务。这一观点与德国法律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规定基本相同,即在判断无因管理这一行为构成要素时,并不考虑权利人的意愿。这一原则在《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得到了明确体现。

    管理他人事务

    在探讨“事务”的定义时,我们需明确,在无因管理领域,所谓的他人“事务”涵盖了所有有助于生活需求且可作为债权对象的事项。然而,以下五种行为不应被视为无因管理:一是违法行为,二是纯粹的道德、宗教行为,三是出于好意的施惠行为,以及其他类似情形。

    必须针对“他人”的事务进行。这里的“他人”指的是除管理人之外的其他人,在相关立法中也被称作“本人”或“受益人”。因此,若错误地将自己的事务当作他人的事务来处理,即便存在管理的意图,也不能构成无因管理。

    他人所涉事务可分为两类:一是客观的他人事务,这类事务在本质上与他人的利益紧密相连,其内容涉及他人的权益,例如他人住宅起火,管理者进行灭火行动;二是主观的他人事务,这类事务本身性质中立,其内容或性质与他人的关系并非必然,但可因合理的管理意图而转变为他人事务。

    甲购置了演唱会的两张入场券,每张票价为3000元。甲提出,其购买第二张门票是出于对乙进行无因管理的考虑。需要注意的是,购票本身是一项普通的活动,不能直接将甲购买第二张门票的行为视为对他人事务的处理。然而,如果甲能够提供证据证明第二张门票的购买是为了乙的利益,并且这一行为并未违背乙的明确意愿或可推断出的意愿,那么甲购买第二张门票的行为便构成了对他人事务的主观处理,从而在甲乙之间形成了无因管理的法律关系。

    需特别强调的是,即便管理人在识别上出现了错误,只要其行为是出于他人利益考虑,这并不会影响对真正本人实施的无因管理的成立。

    案例

    一位老人在街头突然晕倒,甲误以为那是乙的父亲,于是急忙叫了出租车将老人送往医院,并且自己垫付了3000元的医疗费用。后来,甲才了解到那位老人实际上是丙的父亲。

   


    若对本人产生错误识别,只要这种误认不构成“非发生误认则不进行管理”的情形,便意味着对实际本人存在管理意图,这并不会妨碍无因管理的有效性。因此,甲与丙之间便构成了无因管理关系。

    处理他人事务的管理活动。其中,“管理”涉及对事务进行操作,确保事务内容得以实施,既包括实际操作也包括法律层面的行为。

    需关注两点,首当其冲的是,管理事务的执行本质上是一种事实行为,并不对管理者的民事行为能力提出要求。其次,在实施法律行为的过程中,管理者既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亦可以以本人的名义进行。若以本人名义行事构成无权代理,那么无因管理的成立并不会因此受到影响。

    案例

    甲外出谋生,随着梅雨季节的临近,邻居乙未经甲同意,以甲的名义向丙借款3000元,用于修缮甲家漏雨的屋顶。在此情况下,乙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如果甲拒绝认可乙的行为,那么甲与丙之间的借款合同将无法生效。然而,无因管理并不因无权代理的存在而受到影响。乙的行为满足了无因管理的条件,因此乙有权要求甲支付修缮房屋所花费的3000元。

    由此可见,法律行为本质上是法律行为,而无因管理则是无因管理,两者之间互不干扰,如同井水与河水各走各路。

    为他人管理事务的意思

    管理之意,涉及对他人物业的打理,旨在他人福祉。因此,若以个人利益为目的对他人的事务进行管理,则此行为不具备管理之意,从而不能构成无因管理。

    案例

    甲的羊群中有一只羊丢失了,它误入了乙的羊群之中。乙对此并不知情。经过半年的时光,甲终于找到了那只羊,于是他向乙提出了归还的要求。

    此刻,乙将甲的职责误认作自己的管理范畴,构成了对管理的误解,显示出其管理意识的缺失,因此,甲与乙之间并不构成无因管理的法律关系。

    此刻,甲乙之间形成的是基于不当得利的债权关系,乙方有权利要求甲方对己方所支付的相关必要费用进行补偿。

    若是为了他人以及自身的利益,即便如此,在维护他人利益的前提下,依然可以构成无因管理。

    案例

    甲目睹了邻居乙家发生火灾,心中忧虑火势一旦蔓延可能波及到自家的安全,于是他拿起水桶赶去灭火,却不幸在过程中受了伤。

    甲采取救火行动,其初衷主要是为了乙的利益着想,同时亦兼顾到了自身的利益。尽管如此,甲乙之间依然可以构成无因管理债务关系。

    没有法律上的义务

    之所以将“无因管理”称作“无因”,是因为在管理他人事务时,管理人并无法律上的责任。只有当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是基于法律规定的义务,无论是通过约定还是法律规定,这样的行为才不算是无因管理。

    该要件的具体内容较为清晰,一般不会引起争议,然而,仍有几个关键点需要特别指出。

    首先,阻却无因管理成立所依据的法定义务,并非必然源自委托合同的法律关系。

    实际上,在我国法律体系中,这一点并无太多争议,因为不论是《民法通则》、《民法总则》抑或是《民法典》,对于这一要件均明确指出“不存在法定或约定的义务”,并未特别指出该义务源于委托合同这一特定类型的合同。

    相较之下,《德国民法典》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在描述无明确授权的义务时,均采用“未受委托”一词,这在文意上显得较为狭隘。

    其次,一个更易引发混淆的问题在于,当行为人误以为自身承担着法律规定的义务去处理他人事务,而实际上并不存在这种义务时,应当如何妥善处理?这类困惑往往源于无效的合同关系。

    甲与乙签订了一份合同,合同内容是甲负责为乙运送一批货物。然而,在运输任务完成后,甲发现这份合同存在法律上使其无效的条款。那么,甲的行为是否可以被视为无因管理呢?在此情形下,行为人错误地认为自己有履行某项义务的责任,其实他采取管理行为的初衷主要是为了解决自己的债务问题,而不是为了帮助他人处理事务。因此,这种行为缺少了构成无因管理的必要条件,即“为他人管理事务”的意图。

    第三,某项行为在法律上的责任状态可能随时间而有所变动,然而,一旦行为者意识到这种变化,那么即便是在没有法律责任约束的时段,该行为依然可以构成无因管理。

    甲乙双方签订了一份合同,其中规定甲需代为保管乙的一幅画作,直至2019年12月31日。然而,当2020年1月1日的钟声敲响,迎接新年的烟花映红了夜空,甲突然意识到保管期限已经结束,但乙却尚未前来取画。甲心想,这幅画相当珍贵,于是决定再替乙多保管一段时间。

    在此种情况下,截至2020年1月1日零时,甲方承担着看护的责任,因此不构成无因管理;然而,自2020年1月1日零时起,甲方不再承担看护的责任,此时对乙方的画作进行保管则构成了无因管理。

    然而,若甲在2020年1月1日零点的跨年烟花中未察觉到保管责任已然完成,直至2020年5月1日方才觉悟,那么甲在2020年1月1日至5月1日期间所进行的保管行为,将构成乙的不当得利;而在2020年5月1日之后,则应视为无因管理。

    03

   


    适法无因管理的法律效果

    管理事务的承担是否与个人意愿相符,是决定无因管理法律效果能否适用的关键因素。

    若管理行为与本人意愿一致,法律将对管理人的举动给予正面评价,视为合法的无因管理,并通过赋予其特定请求权来给予保护;反之,若行为违背了本人的意愿,法律原则上会对其行为持否定态度,将其视为非法的无因管理,此时管理人不仅不会获得特定的请求权,其行为甚至可能触犯侵权法。

    然而,在个别情况下,我的意图可能和法律相违背,亦或是与公共道德和习俗相悖,如此一来,若仍以我的意图作为判断管理人无因管理行为是否合法的依据,便难以被认同。因此,即便管理行为与我的意图不符,仍可构成无因管理的例外情况,存在以下几种情形:

    1.为本人尽公益上的义务,如缴纳捐税等。

    为了本人承担法律规定的抚养责任,若甲抛弃其配偶,乙将负责为其妻子提供医疗救治和基本生活所需。

    3.本人之意思违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

    合法的无因管理行为将带来一系列法律后果,其中涉及的内容均为《民法典》新增条款。

    01

    首先,管理人的职责涵盖了多个方面;其次,这些职责包括对资产进行恰当管理的责任;再者,他们还需履行通知义务;此外,他们还需承担报告和计算的相关义务。

    首先,我们需明确管理的适当义务;这一规定在《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一条中有详细阐述。对于该条款的解读,我们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入手:

    管理人承担着进行恰当管理的责任,这要求他们根据本人的明确指示或合理推断出的意愿,采取有利于本人的方式,并按照一名谨慎管理者的标准来执行管理活动。若管理人未能履行这一恰当管理的义务,便构成了对法定义务的违反,从而给本人带来损失的情况下,管理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无因管理的核心理念是:若要管理,就必须确保管理得当。在特定情况下,可适当放宽管理义务的要求:若管理者为了消除自身生命、身体或财产方面的紧急威胁而进行事务管理,只要非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损害,便无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其次是关于通知的责任。这一规定体现在《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二条和第九百八十四条中。在解读这两条法律条文时,需关注以下两个关键点:

    管理启动之初,若条件允许,应即刻告知当事人;若无紧急事项,需耐心等待当事人作出决定:若当事人决定继续委托管理,则无因管理将转变为委托合同;若当事人决定终止管理,而管理人仍擅自继续,则此行为构成对当事人明确指令的违反,自那时起,该管理行为即成为不合法的无因管理。

    最终涉及报告和计算的责任。这一规定详见于《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三条。在解读该条款时,需关注以下三点:

    管理人需向本人汇报管理事务的执行情况;对于在处理事务过程中收取的金钱、物品及其收益,管理人需如数归还本人;以本人名义获取的权利,管理人应转交给本人;若管理人利用应归还给本人的资金或应为本人利益使用的资金为自己谋利,须从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若造成损失,管理人须承担赔偿责任。

    02

    第二是管理人的权利。规定在《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九条。

    对该条的理解包含以下三方面:

    首先,管理人有权要求本人:一、归还因管理活动产生的必要费用及其自支出之日起的利息;二、偿还因管理所承担的必要债务;三、获得因管理过程中遭受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所应得的合理补偿。

    第二,管理人无报酬请求权,也没有劳务费用请求权。

    第三,无因管理的核心在于管理行为本身,只要管理者履行了相应的管理职责,即便管理目标未实现,也不会影响无因管理的确立及其法律效力。

    有以下几点需要说明:

    首先,所谓的“必要费用”或“合理费用”,应当依据管理人实际支出时的客观准则来确定。在评估费用支出的必要性与合理性时,可以参照社会大众在执行类似管理任务时通常所需的花费作为衡量标准。

    其次,当管理人要求本人归还垫付的费用时,还可行使权利,要求本人对这笔费用自支付之日起产生的利息进行偿还。

    第三,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七条的规定,权利人在取回遗失物时,需向拾得者或相关机构支付保管遗失物所需的合理费用。这一条款可视作对管理人费用偿还请求权的一种特殊规定。

    来源|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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