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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解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渠道及政策支持,助力住房保障体系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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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4-11-9 15:38:4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一)政府新建、购买、回购的住房;

    (二)单位投资建设并按照政府租金标准出租给受益人的住房;

    (三)普通商品住房和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

    (四)社会捐赠的住房;

    (五)空置公屋;

    (六)政府或企事业单位长期从市场租赁符合标准的各类住房;

    (七)通过其他合法途径筹集的住房。

    第六章 政策支持

    第十四条 切实落实各项优惠政策。

    (一)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全部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运营费减半;

    (二)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供应;

    (三)保障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供应。根据住房建设规划,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优先纳入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示;

    (四)社会各界向政府捐赠公共租赁住房的,实行公益性捐赠税收减免政策;

    (五)社会机构投资公共租赁住房并提供相关政策支持;

    (六)为住房保障项目建设提供税收优惠政策支持;

    (七)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应当在防范风险的前提下,放宽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个人住房贷款条件,满足其合理资金需求。

    第七章 申请与审查

    第十五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以家庭为申请单位,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仅限租赁一套住房或者享受一户租赁住房补贴。具体由户主按照规定向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社区)提出书面申请(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家属推荐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属作为申请人)。根据“三审”“两个公示”程序审查,最终确定保护对象名单。

    (一)街道办事处(社区)受理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时,必须对申请材料原件进行审核;

    (二)街道办事处(社区)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住房等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初步审核意见。初审通过的,在街道办事处(社区)公示名单。7今后,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送当地住房保障管理部门;

    (三)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对上述材料的要点进行审核、汇总,分批转发同级民政部门;

    (四)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相关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人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住房保障管理部门;

    (五)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民政部门转来的相关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人的住房、居住情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审核通过的,将在当地政府或部门网站、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上公布,无异议的,确定为住房保障对象,统一登记。安全保障实施情况应当长期在部门网站向社会公开。

    (六)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审核后不符合保障条件的,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自审核结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通知,说明理由,并由街道办事处(社区) )受理申请的,应当将申请转发给申请人。

    第十六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办理家庭成员身份证原件、户口簿原件。

   


    (二)家庭收入证明材料:

    1、民政部门出具的低保证明、低收入证明等材料;

    2、本城区户籍的失业、个体户、退休人员,经居住社区调查后,发给收入证明;

    3、在我区有稳定工作关系的,须提供与我区用人单位依法连续签订的劳动(聘用)合同,或已办理公务员录用(聘用)手续,并社会保障缴纳证明。

    4、不受收入限制并按有关规定享受优先保障的家庭需提供相关证明。

    (三)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婚姻状况证明:

    1、婚姻登记部门签发的单身证、结婚证、离婚证;

    2、与主申请人非同一户籍的已婚家庭成员的配偶必须共同申请,并提供住房、收入等信息;

    3、离婚人员必须离婚满2年(含2年)才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四)申请人及家庭成员的住房状况证明:

    1、区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状况;

    2、房屋租赁合同。

    (五)申请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对于上述提供的各类材料和证明,申请人应当提供原件供核对,并提交经申请人签字确认的复印件。申请人须承诺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八章 租赁管理

    第十七条 经原政府完全产权的廉租住房实物配置保障的对象,经每年审核仍符合原准入标准的,可以继续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经审核不符合原准入标准的,由住房保障管理中心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并书面告知其。承租家庭可以按照规定退出廉租住房,也可以按照公共租赁住房政策申请继续租赁原住房。承租家庭应当自取消廉租住房保障资格之日起30日内向区住房保障管理中心提出续租申请,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规定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格,取得相应资格后,与区住房保障管理中心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续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视为放弃继续租赁原住房,转入退出机制。

    第十八条 共有产权租赁住房的实物配置和租金保障对象的管理,按照原共有产权租赁住房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承租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使用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应当爱护、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对房屋进行二次装修。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承租人应当负责修理或者赔偿。

    第二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含原有廉租住房)收取的租金、购买共有廉租住房个人产权支付的资金、商业服务设施的租金、销售收入等……,纳税后统一上缴区财政(享受免税政策的除外),资金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费和维护费。

    企事业单位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及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租金实行“谁投资、谁拥有、谁管理”的原则。

    第九章 退出管理

    第二十一条 建立日常检查和定期核查制度,对担保对象实行动态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住房保障管理中心应当作出取消住房保障资格的决定,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收回或者回购经济适用住房,承租人的行为将记入5年内他的信用档案。请勿申请住房保障。

    1、通过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手段获取经济适用住房;

    (二)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

    3、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四)出租、出借公共租赁住房或者擅自改变住房用途且拒不改正的;

    5、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不居住所租用的公共租赁住房的;

    6、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不缴纳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的;

    7、家庭收入、财产、人口、住房等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

    8、享受住房保障后,取得其他住房的;

    9. 违反合同;

    10、其他违反保障性住房政策规定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区住房保障管理中心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区住房保障管理中心提出申诉。区住房保障管理中心受理申诉后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二十三条 享受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当事人收到区住房保障管理中心取消保障资格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归还住房;逾期不归还住房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归还住房。暂时无法腾出的,给予三个月过渡期,过渡期内租金按照过渡期内市场租金标准计算;过渡期内仍不搬出的,责令其在15日内退出保障性住房。

    当事人应当退出经济适用住房而拒不退出的,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10章 销售管理

    第二十四条 政府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竣工五年后,可以出售给符合规定条件的承租人。企事业单位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成后10年内不得改变公共租赁住房性质。 10年后业主可以出售。销售价格由区发展改革部门会同财政、住房保障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出让时涉及的政府补贴资金、土地出让金、免税等按政策规定执行。行政划拨的土地,在偿还或者免征土地出让金时,应当缴纳契税。

    第十一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区住房保障管理中心和公共租赁住房业主应当建立公共租赁住房档案。公共租赁住房业主建立的公共租赁住房档案完善或者变更后,应当及时向区住房保障管理中心备案。 。公共租赁住房档案应当详细记录规划、规划、住房资源、配置、使用、管理以及承租人的申请、审核、轮候、租金分配、违法违规等情况。

    第二十六条 区住房保障管理中心和公共租赁住房业主应当定期组织对租赁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成员的收入、住房变化以及合同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材料。

    第二十七条 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批或者获得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按照有关规定、政策处理。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规定实施制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 涉及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及时完善相关配套政策措施。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相应的住房保障工作机构。

    第三十条 本办法与《吉林省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吉林省暂行办法》相一致。保障性住房实物租金和租金补贴发放管理办法》、《吉林省各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办法》等上级政策法规与《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办法》等政策规定不一致的《吉林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按上级政策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来源|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于 2021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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