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群群主踢人引纠纷,法院二审驳回上诉,此类行为纠纷属何范畴?
微信群群主、管理员作为群组管理者拥有平台赋予的“踢人”权
然而,当被踢成员感到“伤自尊”时
能要赔偿吗?
被踢出后还想入群怎么办?
不久前
有人为此与“踢人”的群管理员对簿公堂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涉群聊被踢案件进行二审,法院认为,该类行为产生的纠纷不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所以判决驳回上诉。
据了解,燕某是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的主任,郑某是该小区业主委员会的委员,燕某和郑某同时还是该小区业主微信群的群主与管理员。某一天晚上,小区业主徐某怀疑业主委员会没有依照法律规定办事,于是在业主微信群里留言,提出要公示业主委员会成员名单 。群聊时,徐某渐渐和多位业主产生争执,随后在群里开启“激情发言”,用“愚蠢”“low”“没有人格”“阴沟里放臭气”“回头清算”等侮辱人格且具威胁性的言论去攻击他人 。
涉案相关微信群聊内容。北京四中院供图
https://img0.baidu.com/it/u=1160186808,3428939346&fm=253&fmt=JPEG&app=120&f=JPEG?w=500&h=503
管理员郑某觉得业主徐某的言论违背了群规以及群公告,所以把徐某移出了群聊,徐某被移出群聊后,就这件事向群主燕某投诉,还请求重新加入群聊,燕某拒绝了他并将其拉黑。
徐某对此不服,他觉得管理员郑某把他踢出群聊的行为,侵犯了他作为小区业主的身份权。群主燕某拒绝他重新加入群聊,这也侵犯了他的身份权。这种情况让他在其他业主面前蒙羞,贬损了他的人格。于是,徐某把燕某和郑某告到了法院,要求法院判决恢复他的群成员身份。同时,燕某和郑某还应该向他赔礼道歉,并且燕某要支付给他精神损失费1元钱,郑某要支付给他精神损失费2元钱。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得出这样的看法,依据《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第九条,群组管理员应当对群成员间交流争执出现激化的情况及时予以制止,还要对群成员相互使用侮辱性语言的行为及时进行管理,以此来维护和谐稳定的群组秩序。
本案中,管理员郑某将徐某移出群聊,他认为徐某发言不当,这是对互联网群组内“谁建群谁负责”“谁管理谁负责”自治规则的运用,该行为属于一种社会交往情谊行为,不产生民事法律关系,所以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此外,燕某、郑某在群内没有发表针对徐某侮辱、诽谤的内容,并且没有证据能够证明群内其他成员的言论是受燕某、郑某指示的,所以不构成对徐某名誉权的侵犯。综上所述,徐某被移出群组的行为不构成能够提起侵权民事诉讼的法定事由,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据此情况,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了徐某的起诉。徐某不服,进而提起上诉。
北京四中院二审认为,微信群组是自然人借助网络,基于一定社会关系组建的交流平台。微信群组的群主、群管理员对群组成员拥有自主选择权。入群、退群、移出群等行为,都属于成员间的自治行为。这些行为属于社会交往范畴,并未创设或变更民事法律关系。该类行为引发的纠纷,不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所以,一审法院判定徐某被移出微信群组的这种行为,不在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畴之内,驳回徐某的起诉是恰当的。所以,北京四中院二审驳回了徐某的上诉,维持了原裁定。
对于该业主被踢出群
网友的看法不一
有人认为“只要不再发布粗鲁语言
就应该允许他再次入群”
但这样的看法被不少人反驳
“成年人要对自己说的话负责”
“想要与其他业主沟通
可以自己拉群”
法官说法
https://img1.baidu.com/it/u=2881024203,1063861235&fm=253&fmt=JPEG&app=120&f=JPEG?w=500&h=3030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条表明,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以及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所以,并非所有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都由民法调整,情谊行为、自治行为等行为不属于民法调整范畴,不能通过诉讼方式解决,靠社会交往规范调整就行。
合理划分法院审判权的界限,这是充分尊重社会自治空间的一种表现,也是合理分配司法资源的一项要求。
近年来,互联网信息技术蓬勃发展,微信等社交平台有群组管理行为,小区业主群、物业群“踢人”引发诸多争议与维权,一些“被踢者”把“踢人者”告上法庭 。
在本案里,燕某、郑某身为群主和管理员,避免了群成员之间的矛盾进一步激化,这有利于维护和谐稳定的群组秩序,此为履行群管理员职责的正确表现。该案厘清了群组管理者相应管理行为的性质,确认入群行为是成员间自治行为,退群行为是成员间自治行为,移出群行为是成员间自治行为,解散群行为是成员间自治行为,相应管理行为是成员间自治行为,这些行为属于社会交往范畴,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为网络社会的自治空间范围及审判权介入网络社会生活的边界划清了界限。
我们都加了各种各样的微信群
你是否有过在群里
“踢人”或“被踢”的经历呢?
页: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