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建筑工程质量、绿色建筑、建筑工业化专家库管理办法印发,加强专家监督管理
各县(市、区)建设局、开发区建设局、市质检站:为加强丽水市建设工程质量、绿色建筑、建筑工业化专家的监督管理,充分发挥专家的技术支撑和智力支持,制定了《丽水市建设工程质量、绿色建筑、建筑工业化现公布《产业化专家库管理办法》。请认真贯彻落实。
丽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3 年 12 月 29 日
(本文向社会公开发布)
丽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公室2023年12月29日印发
丽水市建设工程优质、绿色建筑、
建筑工业化专家库管理办法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丽水市建设工程质量、绿色建筑、建筑工业化专家的监督管理,充分发挥专家的技术支持和智力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根据《民用建筑节能条例》、《浙江省绿色建筑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条例省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的专家分为建设工程质量专家、绿色建筑专家、建筑工业化专家三类。由丽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丽水市建设局)在全市范围内进行采集鉴定,录入数据库。 。
第四条 丽水市建设局负责专家库的建立和管理,分别设立建设工程质量专家库管理办公室和绿色建筑与建筑工业化专家委员会办公室。建设工程质量专家库管理办公室设在市质监站,绿色建筑与建筑工业化专家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建设局建筑业处,负责相应的日常具体工作。
第二章 申请条件
第五条 专家申请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正确政治方向,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二)热爱本职工作,工作认真负责,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作风正派,有社会责任感;
(三)具有较高的专业学术水平,熟悉相应的专业法律法规、政策导向、标准;
(四)原则上男性不超过65岁,女性不超过60岁。高级职称年龄可放宽至70周岁,身体健康,有劳动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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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建筑工程质量专家:具有工程建设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从事专业工作15年以上,目前从事相关专业技术工作3年以上年(具有研究生及以上学历,专业工作年限可放宽至8年以上);或具有工程建设中级职称,从事相关专业工作10年以上,并持有下列专业资格之一:国家注册一级建筑师、一级结构工程师、岩土工程师、消防工程师工程师、设备工程师。
绿色建筑专家:具有工程建设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从事过规划、施工(含建筑材料、建筑物理)、结构、暖通、电气、给水等绿色建筑相关工作排水、可再生能源等领域3年以上,或主持过省级以上绿色建筑研究或标准规范编制工作;或具有工程建设中级职称,从事上述绿色建筑相关工作5年以上;
建筑工业化专家:具有工程建设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从事施工管理、设计、构件生产、施工工艺、装配装饰等建筑工业化相关工作3年以上年;或具有工程建设中级职称,从事上述建筑工业化相关工作10年以上;
(六)在相关领域取得突出成就的优秀人才,可适当放宽选拔标准纳入入库。
第三章 申请程序
第六条(一)申请人填写相应类别的《专家库专家申请表》(符合条件的可同时申请不同类别的专家库),经所在单位签字同意后加盖公章,报相应专家管理办公室;
(二)专家管理办公室组织评审;
(三)公布审查合格名单;
(四)经公示无异议或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经丽水市建设局确认后予以公告。
第四章 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专家享有下列权利和义务:
(一)独立协助丽水市建设局开展建设工程质量、绿色建筑、建筑工业化等相关领域工作并提供政策和技术支持;
(二)在工作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
(三)定期参加丽水市建设局组织的学习研讨会;
(四)按照规定领取合法的劳务报酬;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五章 日常管理
第八条 专家聘期为5年,自取得资格证书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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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专家管理办公室按照“公开、流动、择优”的原则,建立专家档案,对专家库进行动态评估和管理;考核结果记入专家个人档案,作为续聘的依据。专家数据库每年更新一次。
第十条 专家或其近亲属在目标项目中担任职务、兼职或者有其他经济利益的,应当主动申请退出。
第十一条 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专家资格,并公告其资格。违反有关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处理:
(一)收受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宴请、礼品、馈赠或者其他好处,违反相关廉洁纪律的;
(二)违反第十条所列宣告无效条款的;
(三)专家申请材料虚假的;
(四)政策水平和专业能力不足以胜任专家工作的;
(五)履行专家职责时不能客观、公正履行职责的;
(六)导致判断结果或者检验结论不公正的;
(七)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十二条 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专家管理办公室予以解聘:
(一)年龄超过专家入职条件的;
(二)因身体原因不能胜任专门工作的;
(3)本人自愿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丽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黎建发64号.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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